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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74] 不仅如此,布拉都西主编《苏维埃民法》其实亦将法律行为归结为合法行为。
没有普遍性就意味着没有来自国家的强制保障力。如今,民间法/习惯法研究的蓬勃开展,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这一观念直接影响的结果。
{6}(P.15)从中可见,引发梁先生对民间法予以高度关注的,是国家法的明显不足这一问题意识。反之,那种处于优势地位、中心地位和具有全局性、普适性架构的文化传统,则属于大传统。移植一本土范型,在关切点上和社会一国家范型没有两样,两者共同强调的是国家法治在整体战略上如何走的问题,因此,它不仅仅关乎法律自身的建设,而且因之关注中国的社会走向、政治走向、经济走向等一系列问题。从国家法的视角看,首先涉及的问题是:国家法能否提供一种自足的社会规范和社会约束与控制机制?近代以来,随着道德控制和宗教控制日渐让位于法律控制,[6]法律越来越获得交往行为中人们的依赖和认同,法律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交往中须臾不可分离的事物。在美国,一种行业的规则,尽管每每由学者组织起草,但能否在某些州、甚至在美国全境获得普遍的法律效力,必须通过各州的议会批准,从而要经过一个国家或官方的表决、过滤程序,否则,就不可能获得普遍性。
如果寻求上智下愚的道德示范和控制,则只能埋葬人类已有的平等体验,开人类历史的倒车—谁能保障示范者就永远能按照示范的模样做下去?在这些都不太灵验的情形下,在笔者看来,可替代、或者可补救的方案,只能在规范事实中去寻找,这种规范事实,就是和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法。又如果说前述公力一私力救济范型和司法一替代范型,既可以归入到社会学研究、人类学研究,也可以归入到法学研究的话,那么,本文提出的行为一裁判范型,更典型地是一种法学的研究,也是在这里,本来作为法律社会学研究对象的民间法,可能被纳入到纯粹法学的框架内,被所谓正宗的法学—规范分析法学所吸收。[23] 18世纪末,Reclatsgeschaft一词作为术语开始出现于一些法学家的作品中,如,韦伯(A.D.weber)1784年首版的《自然之债理论的体系发展》(systematische Entwicklung der Lehre vonden naturliclaen Verbindlichkeiten),以及胡果(Gustav Hugo)1789年首版的《当代罗马法学阶梯》(Institutionen des heutigen romiscllen Rechts)。
将德文‘法律行为(Rechtsgeschaft)译为中文‘法律行为,使得不太容易看出‘法律行为与权利的关系,而且,包含诸如占有取得等事实行为的‘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概念,也不太容易表达,这种翻译的结果似乎有些雀巢鸠占的意味了。换言之,彼时所谓民事行为,对应于德国法之法律上的行为(juristische Handlung)。董安生:《民事法律行为——合同、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.年版,页30。佟柔主编,见前注[111],页76—77。
[146]同一时期的巴伐利亚州埃尔兰根法律教授格林德勒(carl August Grundler)对re-chtliche Geschafte所作定义与达贝洛基本一致:以权利义务为标的之合法的人的行为。[162]据黄金荣判断,在众多译著之中,玛·巴·卡列娃等著《国家和法的理论》当属影响最大的教科书。
就此而言,立法强以民事行为取代法律行为之举,无异于掩耳盗铃。[67]其中,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。然而,本文显示,无论是德国传统,抑或苏联传统,主流观念均与批评者的判断大相径庭。(Rechtsgeschaft ist die auf die Entstehung,den Untergang oder die Veranderung von Re-chten gerichtete Pr4vatwillenserklairung)。
关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,有些条改用民事活动,为法律行为改为进行民事活动,我认为改的通俗易懂,很好。从《纲要》1819年第3版来看,该书第1编一般理论包括七章:第1章论法源,第2章论权利,第3章论权利的追溯与保护,第4章论人,第5章论物,第6章论行为(Von den Handlungen)以及第7章空间与时间关系。恩内克策鲁斯/尼佩代指出,有些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,如散步、情谊邀请等,能够依法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则谓之具法律效果的行为(rechtswirksame Handlungen)或法律上的行为(ju-ristische Handlungen)。[165]但在该书所列法律事实分类表上,与事件相对应的概念是行为,而行为之下合法行为的亚分类中,法律行为(契约)赫然在列,位阶与之相同者,是国家法行为、行政行为、诉讼行为、劳动法行为以及家庭法行为等。
[232] 2.权利交易 除了以交易对译Geschaft外,田士永还认为,Recht应作权利理解,这样就不至于混淆移转权利之权利交易(Rechtsgeschaft)行为与移转事实(如占有)之有法律意义的行为。[186]其中,实质定义的基本任务在于,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或日本质属性,换言之,实质定义所指向的,是被定义事物之共相,而所涉具体事物,则可称殊相或个体。
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根据国家权威而行为。(3)495条:法律、法令、法律行为(改为民事活动)、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,按公历年、月、日、小时计算。
当然,罗马法亦有概念一般化的需求,并因此创造了若干抽象语词,如negotium与actus,不过,这些语词的含义并未得到严格界定,它们甚至经常用以指称诉讼行为(Prozeβhandlungen),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相去甚远。与德国、民国时期具有高度稳定性不同,法律行为概念自新政权首制法典之初,即屡遭挑战,命运因此陷入乖舛多变之境地。(上30)相应地,法律行为被降至另案地位。在伦理学中,道德行为(伦理行为)是与非道德行为(非伦理行为)相对的。其中,强调合法性矛盾之回避者,例如曾经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:最早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是德国,但是德国民法典没有区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,这就出现一个问题,既然叫民事法律行为,就应当有法律约束力,法律就要予以保护,但又有人说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,这就矛盾了。(二)法域区分问题 1.绪说 除解决了合法性矛盾之外,《民法通则》创造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另外一项贡献被归结为,民事二字明确把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从其他法域中区分出来。
寇志新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,页184。既称新概念,民事法律行为必定在某些方面改变了既有概念(法律行为)的含义,而学者对于新概念的态度,亦必定取决于他对含义改变的认可与否。
[14]与之相应,契约理论亦被法学家置于债法领域,因为在一般性的法律行为概念出现之前,尽管物权契约(dinglicherVertrag)概念如动产交付(Tradition)与不动产转让合意(Auflassung)亦有其意义,但契约之作债权契约(obligatorischer Vertrag)理解具有无可置疑的优越地位。[201]引人注目者如,尹田:《法国现代合同法》,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。
[10]循此理路,本文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疏证,并不强调静态的语义分析,而致力于凸显其语用逻辑,以期在关注语言使用的语言游戏中实现概念的理解。若其用法仅限于此,那么,Rechtsgeschaft概念之创造似乎并无太多可称道之处,指望它来撑起德国法学之世界性声誉,更是难免痴人说梦。
[178]不仅如此,该书还特别强调:法律行为指的只是合法行为。[172]见前注[171],页71以下。也恰恰是依托于合法性讨论,许多学者才能振振有辞地发问:为何法律行为一定是合法行为?其他法律领域同样存在合法行为,为何却不得称为法律行为? 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当然值得讨论,问题在于,新中国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从一开始就偏离了应有的航道,在抽空意志决定性的背景之下,合法性讨论往往在加剧偏离的同时更使它变得隐蔽难察,从而导致真正的关键之点反被忽略。[4]1949年政权更易,情况随之发生剧变。
[151]更具意义的是施洛斯曼著作。同年11月13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(草案)》第67条则明确以合法行为为属概念: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、法人以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,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。
第二,包括佟柔等主编《民法概论》在内,几乎所有著作均未就其见解出示来源。第3编财产的流转十五章:通则、预算关系、税收关系、信贷关系、借贷关系、储蓄关系、结算关系、物资分配关系、商品购销关系、农副产品收购关系、买卖关系、基本建设工程关系、运输关系、租赁关系、劳动报酬福利关系(下160以下)。
合法行为是符合于法律规定而为法律(民法)所容许的行为,例如一个公民(自然人)订立遗嘱的行为,公民或法人订立合同的行为。[190]抑有进者,在《学说汇纂法学教科书》第1卷第6版中,温德沙伊德更是特别强调:法律行为是私人意思表示。
就法律行为及相关概念的选择使用来看,可分为两个阶段。当代德国有关法律行为概念的文献汗牛充栋,无法遍检,惟有退而抽样观察。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总在权利(或权利集合)的设立、消灭或变更,不过,它无需直接指明权利的设立等效果。民事法律行为之作为法定概念行世,迄今不过二十年,结果却是,它甚至未及仔细品味众星捧月的荣光,即开始遭到越来越多学者的离弃。
[194] 不过,上述考察结果尚无充分的说明价值,因为,法律行为概念原本专属于民法,论者多不予否认,他们所要表达的是,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,法律行为逐渐扩及到了其他法域。主要理由是:(1)既然民事法律后果是由主体的行为所引起,而主体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又是包括有意的和无意的,合法的(有效的)和不合法的(无效的、违法的),法典就应该反映实际,把这些内容都包括进去。
第三种意见主张,法律行为不在总则中规定,而分别在有关篇章中规定。例如,时任罗斯托克大学(Universitat Rostock)教授的马蒂亚斯(Bernhard:Matthiass)指出,人的行为或者不具法律意义,或者具有法律意义,后者称为法律上的行为(juristische Handlung)。
在此意义上说,以理性动物定义人,与其说是对具体人的描述,毋宁说,它表达的是完美之人具有完全理性之理念,因而,非理性人概念不仅不与人是理性动物之定义相抵触,相反,它其实是伴随着共相定义而出现的。[206] 由此返观借助民事二字区分法域之主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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